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钟树智,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杰,1981年10月2日生,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钟树智与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树智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树智诉称,我于2007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破碎工作,月工资3900.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告知我放假,等待公司通知上班,但至今未安排我工作,也未给付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也未为我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为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1000.00;为我补缴2007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给付我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应给付生活费的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78600.00元。
被告平泉恒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钟树智确实于2010年12月前在我公司工作,并担任破碎车间班长。因原告工作期间和本班成员多有纠纷和矛盾,于2010年12月向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厂长口头提出辞职。时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却以我公司给他放假待岗为由起诉,完全违背事实,毫无根据,事实是我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根本没有放假,别的工人都在正常上班。时过四年多,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经济赔偿,不予受理后,又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树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钟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1月份弟弟即原告钟树智是由他介绍去被告公司工作的,当时原告从事破碎工作,并担任班长。2011年1月份的一天,我正好要下班,原告要上班,因班上工作不好干,原告去找生产厂长说这种情况,生产厂长说:你就是干不了,能力差,你该干啥干啥去吧,不用你了,要不你回去听通知。从那天以后,就没给信儿。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证人证明了原告不是辞职,是公司通知其放假等通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明确将原告辞退,是原告自己辞职的,我公司也没放过假。证人钟某乙的哥哥,其证明被告公司只是对原告进行放假的内容,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他于2010年7月进被告公司工作,曾和原告是工友,于2010年12月主动辞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与本案涉及的内容无关。证人王某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刘某某的任生产厂长,原告任副班长,后来听车间主任说原告自己不干了,因为他管不了人。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从2006年建厂,王某乙一直担任破碎车间的班长,原告是自己不干的,车间都知道,他自己找的生产厂长刘某某的,说不干了,为这事王某乙还劝过原告。对以上两份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两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动辞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异议。原告辞职得层层请示,层层反映,有可能证人有的环节说漏。证人刘某某的为当时的生产厂长,王某乙为当时破碎车间的班长,二人对原告是向生产厂长还是向车间主任说不干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二份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原告钟树智在被告公司从事破碎工作,后任破碎车间的副班长,2010年12月,原告钟树智离开被告公司。在原告钟树智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5年1月9日原告钟树智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钟树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从事破碎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等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其离开被告公司系单位因经营困难放假、回家等通知,其仲裁依法未超仲裁时效的理由,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其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树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钟树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0.00元)。
审判员 张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