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郑继东,男,聊城继东华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男,居民。被告李双瑜,女,居民,系被告马波之妻。被告***,男,居民。系被告李双瑜之父。
原告郑继东诉被告马波、李双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东委托代理人周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波、李双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东诉称:被告马波2013年8月20日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马波之妻李双瑜为该笔借款项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共同为马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马波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66911.8元。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波、李双瑜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66911.8元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双瑜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波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借款30万元,马波之妻李双瑜认可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继东与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证明、聊城继东华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转账回单、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行内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继东已于2014年12月23日代被告马波偿还了其夫妻共同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的逾期借款30万元及利息66911.8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后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继东与被告***、马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波、李双瑜系夫妻。2013年8月20日,被告马波因经营需要,由原告郑继东、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分社(以下简称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当日,被告马波与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郑继东、***与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对被告马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同日,被告李双瑜为该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其与被告马波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马波取得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双瑜未按照《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郑继东于2014年12月23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清偿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911.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波、李双瑜追要,未能偿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马波、原告郑继东与被告***同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波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在其不能偿还时,被告***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双瑜与被告马波系夫妻,且其就该笔借款向临清农信社新兴分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其亦应在被告马波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均未按照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郑继东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马波偿还了借款本息3669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郑继东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马波及另一保证人***追偿。被告马波与李双瑜系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双瑜应当共同承担。故本案中原告郑继东要求被告马波、李双瑜共同偿还其代偿的借款36691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66911.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本案中,上述涉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亦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为被告马波、李双瑜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波、李双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继东代为偿还款项36691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马波、李双瑜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对被告马波、李双瑜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4元,由被告马波、李双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苏春斌
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
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