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29号原告牛文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牛连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树宝,男,未出庭,简历不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峰,系律师。
原告牛文和诉被告张树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和的委托代理人牛连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宝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和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代福忠行至庆安县致富乡桦树泡屯西1.5公里处时与被告张树宝驾驶的冀C9C2**号现代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乘坐人代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文和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宝负次要责任,代福忠无责任。事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多处骨骨折,于2014年7月4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8856.14元。出院后复查两次花614.00元。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论为:(一)牛文和伤参照黑鉴字(81)2号文件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如需择期取出双下肢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和附录A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4个月。花鉴定费3300.00元。因被告张树宝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宝与原告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9470.14元;2、误工费15861.60元;3、护理费11037.03元;4、伙食补助费510.00元;5、营养费2400.00元;6、鉴定费3300.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8、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为115578.77元。被告张树宝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树宝所有的冀C9C2**号现代越野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意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此事故是造成两人受伤,应考虑另一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部分。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50分,原告牛文和驾驶(无驾驶证)自有的两轮摩托车带着代福忠(另案处理)行至庆安县致富乡桦树泡屯西1.5公里小桥东处时与被告张树宝驾驶的冀C9C2**号现代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牛文和及乘坐人代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文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代福忠无责任。事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3034.78元,诊断为多处骨骨折;于2014年7月4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1169.05元;于2014年7月6日又转入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2908.77元。共花医疗费48856.14元。出院后复查两次花614.00元。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论为:(一)牛文和伤参照黑鉴字(81)2号文件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8个月终结医疗;(二)如需择期取出双下肢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0000.00元或支持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和附录A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4个月。花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张树宝的冀C9C2**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宝与原告分担。另查明,另外一受害人代福忠已在本院起诉牛文和、张树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本院已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等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85.4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40%为28011.02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牛文和与被告张树宝庭外答成和解协议,原告牛文和同意一次性赔偿被告张树宝财产损失款11000.00元,牛文和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张树宝所有的冀C9C2**号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牛文和与被告张树宝分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文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9470.14元;2、误工费240天×66.09元/天=15861.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2人×66.09元/天=2247.06元,其余时间133天×1人×66.09元/天=8789.97元,合计为11037.03元;4、伙食补助费17天×30.00元/天=510.00元;5、营养费120天×30.00元/天=3600.0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7、伤残赔偿金9634.10元/年×20年×10%=1926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为111746.9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166.83元(医疗费等已在代福忠的案件中承担)。其余63580.1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为25432.00元,其余60%为38148.14元由原告牛文和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牛文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