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066号74幢3楼。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国栋,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煜。
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煜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栋,被上诉人徐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曾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二审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随即传票通知上诉人同年5月30日开庭,所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定的30日,且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和认定。
本院认为:举证时限制度属于民事诉讼的审前证据准备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当事人如就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其举证期限应从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起算。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曾提出异议,后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5月12日,原审法院“收到二审裁定及卷宗”,即通知上海邮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实际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宜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
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