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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399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99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负责人:张亦银。

委托代理人:虞伟国。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

法定代表人:伍少眉。

被告: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怡。

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港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胜超。

被告:伍少眉。

被告:周雪怡。

被告:周淑怡。

被告:周雪洁。

被告:叶胜超。

被告:张峰。

被告:池赛怡。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以下简称裘皮鞋厂)、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驰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利恒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皮鞋厂、洲驰公司、伯利恒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裘皮鞋厂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瓯综字第20120608005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8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伍少眉、周雪洁、洲驰公司、周雪怡、周淑怡、伯利恒公司、叶胜超、张峰、池赛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1号、第20120608005-2号、第20120608005-3号、第20120608005-4号、第20120608005-5号、第20120608005-6号、第20120608005-7号、第20120608005-8号、第20120608005-9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裘皮鞋厂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分别为人民币590万元、590万元、590万元、590万元、590万元、220万元、220万元、590万元、590万元。当被告裘皮鞋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裘皮鞋厂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裘皮鞋厂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18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峰、池赛怡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瓯额抵字20120608005-1号),约定以张峰、池赛怡名下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房瓯北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48.62㎡;地号:b12-0-449-1)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裘皮鞋厂从2012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峰、池赛怡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2年6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峰、池赛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瓯额抵字第20120608005-2号),约定以张峰、池赛怡名下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13幢195号营业房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07.51㎡)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裘皮鞋厂从2012年6月20日到2015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张峰、池赛怡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裘皮鞋厂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深发温瓯贷字20120620005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2565%;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该笔贷款出现欠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裘皮鞋厂立即向原告支付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以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伍少眉、周雪洁、洲驰公司、周雪怡、周淑怡、伯利恒公司、叶胜超、张峰、池赛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张峰、池赛怡名下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幢××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房瓯北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48.62㎡;地号:b12-0-449-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以张峰、池赛怡名下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13幢195号营业房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07.5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情况说明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4.《最高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及借款借据、欠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裘皮鞋厂、洲驰公司、伯利恒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裘皮鞋厂、洲驰公司、伯利恒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20日,被告裘皮鞋厂签署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565%。当日,原告向被告裘皮鞋厂发放贷款285万元。被告裘皮鞋厂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裘皮鞋厂尚欠原告平安银行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期内利息156256.6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021.28元、逾期罚息531674.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裘皮鞋厂理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裘皮鞋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当事人已对受偿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洲驰公司、伯利恒公司和被告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的范围以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张峰、池赛怡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分别以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265万元、320万元为限。被告裘皮鞋厂、洲驰公司、伯利恒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285万元、期内利息156256.63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5021.28元、逾期罚息为531674.68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6256.63元为基数、逾期罚息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8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张峰、池赛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房瓯北共字第××号,建筑面积:148.62平方米;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7第03-01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瓯额抵字20120608005-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5万元。

三、如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由被告张峰、池赛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13幢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07.51平方米;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9第03-01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瓯额抵字20120608005-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20万元。

三、被告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四、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

五、被告伍少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六、被告周雪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七、被告周雪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八、被告周淑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九、被告叶胜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万元。

十、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十一、被告池赛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瓯额保字第20120608005-9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90万元。

十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裘皮服装鞋厂、温州洲驰服饰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伍少眉、周雪洁、周雪怡、周淑怡、叶胜超、张峰、池赛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浩泽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