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67号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敖昆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曹红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4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中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远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