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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06号

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神大鹏;刘孝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06号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鹏。被告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德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大鹏。被告刘孝杰。

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氏公司)、被告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被告神大鹏及被告刘孝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氏公司、神和公司、神大鹏及刘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贷款协议,并于其后陆续签署了15份信贷融资展期/修订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2012年8月24日,被告神氏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神大鹏、被告刘孝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信贷融资(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协议项下原告授予被告神氏公司最高额为美元35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和人民币2080万元的融资额度最终到期日在被告神氏公司完成相关约定后进行延展。被告神氏公司应按照该《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时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有)以及原协议和《信贷融资(展期)协议》项下的支出及所有其他费用。为担保原协议和《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的履行,原告曾分别先后与被告神氏公司及被告神和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定期存单质押协议》以及与被告神大鹏、刘孝杰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协议和《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神氏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神氏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神和公司、神大鹏及刘孝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将被告神氏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项下款项冲抵欠款,剩余欠款四名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4,992,053.9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8,034,667.59元及美元2,504,981.56元;利息为人民币125,040.41元及美元41,769.18元;罚息为人民币462,967.49元及美元113,725.54元,美元按2014年6月30日人民币与美元汇率6.1528折算),利息及罚息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将被告神氏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坐落:苍山县xx镇西河头村;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xx镇字第200xx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9号;房屋坐落:苍山县xx西河头村0xxxxx171#,2#,3#,4#,5#);3、将被告神和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并由原告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坐落:苍山县xx镇丘庄村神大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城区字第20x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8号;房屋坐落:苍山县xx丘庄村0xxxxx121#,2#);4、被告神大鹏、被告刘孝杰对被告神氏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四名被告连带承担。四名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信贷协议》(BDB/2006/CN404);2、《(短期)信贷融资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01);3、《(短期)信贷融资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02);4、《(短期)信贷融资延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03);5、《信贷融资延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04);6、《(短期)信贷融资修改协议》(BDB/2006/CN404-AME005);7、《(短期)信贷融资延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06);8、《(短期)信贷融资延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07);9、《(短期)信贷融资延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08);10、《(短期)信贷融资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09)11、《信贷融资展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10);12、《信贷融资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11);13、《信贷融资展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12);14、《信贷融资展期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13);15、《信贷融资展期修订协议》(BDB/2006/CN404-AME014);16、《信贷融资(展期)协议》(BDB/2006/CN404-AME015);17、编号UCBC/2010/MGP001-001的《房产抵押协议》;18、编号UCBC/2008/MGL027-AME003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19、被告神氏公司的《抵押确认函》;20、编号EWCN/2010/MGLP009-001的《房地产抵押协议》;21、被告神和公司的《抵押确认函》;22、编号房他证字第201xxxx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3、编号苍他项(2011)xx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4、编号苍他项(2011)xxx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5、编号房他证字第201xxxx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6、编号UCBC/2009/CC0004的《定期存单质押协议》;27、编号BDB00xxxx8、BDB000371、I000137、I000585的定期存单;28、被告神大鹏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29、被告刘孝杰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30、原告催款函及快递凭证;31、金额为美元150万元的提款通知及相应银行流水单;金额为美元250万元的提款通知及相应银行流水单;金额为人民币335万元的提款通知及相应银行流水单;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提款通知及相应银行流水单;32、本息计算表;33、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34、被告神氏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1:原告放款情况及被告神氏公司的还款、欠款金额;补充证据2:原告放款的流水记录;补充证据3: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美元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补充证据4: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真实性予以确认,均予采纳。经

本院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DB/2006/CN0404的《借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神氏公司提供美元200万元的信贷额度,可循环使用,利率为提款日的3个月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LIBOR)加2%的利差之和;罚息利率则为借款利率加2%。同日,被告神大鹏向原告出具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就BDB/2006/CN0404号等贷款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协议项下本金总额最高不超过美元350万元的信贷额度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信贷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3月20日,被告刘孝杰向原告出具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BDB/2006/CN0404号信贷协议及四份修订或延期协议、BDB/2006/CN0505号中长期贷款协议及修订协议、UCBC/2008/CN1919中长期贷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信贷协议项下本金总额最高不超过美元700万元的信贷额度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信贷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4月3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协议》,约定将符合协议附件C格式的存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贷款协议为BDB/2006/CN0404号信贷融资协议及其后的六份短期信贷融资修订或延期协议、BDB/2006/CN0505号中长期贷款协议及该协议的修订协议、UCBC/2008/CN1919中长期贷款协议及该协议的修订协议。该协议项下质押的存单共四张,分别为:BDB0000371号,金额为美元25万元;BDB000xxxx8号,金额为美元12.5万元;I000585号,金额为人民币487,500元;I000137号,金额为美元77,556.88元。201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UCBC/2010/MGP001-001的《房产抵押协议》以及一份编号为UCBC/2008/MGL027-AME003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神氏公司以坐落于苍山县xx镇西河头村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xx镇字第200xxxxx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2010)第xxxx号”;担保的贷款协议为BDB/2006/CN0404号信贷融资协议、UCBC/2008/CN1919号中长期信贷融资协议及其后的十份短期信贷融资修订或延期协议和三份中长期贷款延期或修订协议,包括在其后不时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783,500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苍他项(2011)第xxx号”,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23.6290万元。2011年2月9日,原告另与被告神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EWCN/2010/MGLP009-001的《房地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神和公司以坐落于苍山县xx镇xx村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20xxxx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苍国用(2006)第xxx号”;担保的贷款协议为BDB/2006/CN0404号信贷融资协议、UCBC/2008/CN1919号中长期信贷融资协议及其后的十份短期信贷融资修订或延期协议和三份中长期贷款延期或修订协议,包括在其后不时对其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52,800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苍他项(2011)第xxx号”,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6万元。上述抵押协议均约定协议项下抵押担保不因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拥有任何其他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影响和损害,也不因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利的生效、无效或由抵押权人对之实施、放弃等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影响和损害。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编号为BDB/2006/CN0404-AME015的《信贷融资(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说明,BDB/2006/CN0404号协议与之后的展期协议(编号BDB/2006/CN404-AME001至BDB/2006/CN404-AME014)等中的约定适用于本协议,如有不一致,则以本协议中约定为准;展期期限起始日为2012年8月25日,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或经原告同意的更晚的日期;融资额度为不超过美元350万元或等值人民币数额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及不超过人民币2,0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美元借款利率为报价日三个月的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8%的利差之和,自该笔放款的首次报价日起每三个月浮动一次;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提款日有效的5年期以上人民银行利率的130%,自该笔借款的提款日起每三个月浮动一次;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若一笔提款的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则自该笔提款展期之日起,改为按展期日公告的同档次人民银行利率的130%计息;罚息利率约定为,美元欠款按2%加上欠款应付日适用的利率之和,人民币欠款按欠款应付日适用的利率的150%;被告神氏公司承诺按还款计划归还信贷额度项下所有债务,具体为,2012年8月31日归还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2013年1月31日每次归还60万元;2013年2月28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3月29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28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31日及2014年1月31日、2月28日每次归还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30日、2月27日每次归还19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293,484元(均为人民币)。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中,美元贷款暂按汇率6.35折成人民币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将按还款日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计算,并以实际付息通知单的还款金额为准。该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中还约定,被告神大鹏与刘孝杰签署本协议作为对原信贷协议及展期协议变更的确认和同意,保证人对被告神氏公司在BDB/2006/CN0404号协议及系列展期协议(包括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的最终到期日届满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神大鹏及刘孝杰在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上“个人保证人”处签字。被告神氏公司确认继续以相当于已提取但尚未归还之贷款本金的7.8%的定期存单(合计美元53万元)为质物,为其在BDB/2006/CN0404号协议及展期协议(包括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协议“其他”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神氏公司在签署完成本协议并遵守相关约定后,可将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展期至2014年1月24日,之后被告神氏公司在完成本协议规定的相关抵押登记后,原告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展期至最终到期日,即2015年3月31日。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神氏公司与被告神和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确认函》,函中称,两名被告知晓原告对之前两名被告抵押担保的借款进行了延期,并就此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了BDB/2006/CN404-AME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现两名被告确认,继续以“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8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为BDB/2006/CN0404-AME015号协议项下延期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的提取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06年1月24日,提款美元150万元;2007年2月12日,提款美元250万元;2012年4月20日,提款人民币17,595,000元;2012年4月23日,提款人民币170万元;2012年4月25日,提款人民币325万元;2012年4月28日,提款人民币8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借款中,被告神氏公司仍有美元2,504,981.56元及人民币8,034,667.59元未能归还原告,该两项欠款金额系原告将前述质押存单项下款项予以抵扣后的余额。被告神氏公司在BDB/2006/CN0404-AME015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以2014年1月24日为该协议项下借款的到期日,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借款罚息。原告计算罚息时,人民币借款的罚息利率为12.7725%,美元借款的罚息利率根据贷款本金应付日LIBOR的不同而分别计算,其中借款本金美元4,981.56元的罚息利率为10.23835%,借款本金美元250万元的罚息利率为10.2394%。经

本院查明,上述罚息利率均系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7,98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德富泰银行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8月2日更名为“联合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为现名。被告神氏公司原名“山东神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涉讼BDB/2006/CN404-AME0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均应恪守。被告神氏公司在该协议中对流动资金贷款融资额度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借款利率、展期期限等均予确认。现原告已提交被告神氏公司提款记录并确认了被告神氏公司的还款金额,可以证明被告神氏公司的借款金额及欠款余额。被告神氏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神氏公司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BDB/2006/CN404-AME0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的约定,若被告神氏公司能够完成协议规定的相关抵押登记,则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31日,否则贷款展期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称被告神氏公司未能完成该份协议项下的抵押登记,故借款罚息应以2014年1月24日为到期日开始计算,在被告神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称不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核,符合合同约定,亦予确认。被告神氏公司及被告神和公司在BDB/2006/CN404-AME0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签订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确认函》,承诺以之前抵押协议项下的房产及房屋继续为BDB/2006/CN404-AME0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该两名被告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准许。但是,两名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应以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包含相应利息及罚息)为限。被告神大鹏及被告刘孝杰在BDB/2006/CN404-AME0015号《信贷融资(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协议项下被告神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该两名被告应当对被告神氏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被告神氏公司以其自身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应当先向被告神氏公司行使抵押担保权,被告神大鹏及刘孝杰对原告行使该抵押担保权之后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7,980元,原告请求被告神氏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被告神和公司、被告神大鹏及被告刘孝杰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神氏公司的此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34,667.59元及美元2,504,981.56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88,007.90元及美元155,494.72元,并继续支付罚息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34,66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725%计;以美元4,98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835%计;以美元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94%计);

二、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7,980元;

三、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苍山县xx西河头村0xxxxx171#,2#,3#,4#,5#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9号房产他项权证;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内(包含利息及罚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苍山县xx丘庄村0xxxxx121#,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苍房他证字第201xxxx8号房产他项权证;苍他项(2011)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内(包含利息及罚息)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临沂神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神大鹏及被告刘孝杰对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负有的付款义务在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华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大鹏及刘孝杰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