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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1号

赵某与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满族,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社区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6日将被执行人姜某某履行的59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姜某某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世君

审 判 员  陈 莉

代理

审判员  贾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