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英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XX翔,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永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才。一审
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李凤田。
上诉人李英田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英田的委托代理人XX翔、韩丹,被上诉人林永启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才,一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瓦市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市城建局于2012年11月27日向李英田、李凤田核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胜利园2-15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英田,共有人为李凤田(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林永启不服,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瓦市城建局根据李英田、李凤田的申请,将原产权人李登锡(已死亡)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于屯小区1幢212号房屋产权变更为产权人为李英田,共有人为李凤田,并向二人核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系李登锡生前单位分得的福利房,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了产权,瓦市城建局向李登锡核发了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李登锡与案外人申丽华(已死亡)于1990年3月登记再婚,林永启系案外人申丽华的继子。李英田、李凤田系案外人李登锡的女儿。2013年1月22日瓦房店市公证处对其作出的(2012)瓦证民字第6786号公证书作出复查处理意见,认为公证当事人在办理(2012)瓦证民字第6786号公证书时提供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2012)瓦证民字第6786号公证书。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瓦市城建局具有核发城镇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本案中,瓦市城建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李英田、李凤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林永启请求撤销瓦市城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院应予支持。瓦市城建局与李英田提出林永启的主体资格问题,因案外人申丽华对其丈夫李登锡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林永启与申丽华又系继母子关系,与案涉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瓦市城建局与李英田还提出林永启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瓦市城建局未向林永启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林永启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李英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林永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永启一审时提供的申丽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登记材料只说明申丽华与上诉人父亲李登锡曾申请结婚情况,而结婚登记应以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来证明,林永启未提供该证明材料,因此不能证明两人是登记结婚的关系。另外,林永启用以证明其是申丽华继子女的两份证据,其中三台满族乡西蓝旗村的证明,一审法院已经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不予采纳,另一份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认定的林永启系申丽华继子女这一事实上诉人并不认同,并且该裁定书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就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三台满族乡西蓝旗村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林永启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申丽华的继子女。同时,申丽华一生未生育子女,林永启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也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一审认定申丽华对李登锡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事实有误。根据申丽华与李登锡的死亡医学证明及(2013)瓦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可知,申丽华去世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李登锡去世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申丽华先于李登锡去世,不存在申丽华继承李登锡遗产的可能性;
二、被上诉人林永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林永启自认在2012年12月27日知道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时至2013年12月才起诉明显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公证处撤销公证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林永启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林永启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林永启是申丽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申丽华与林永启之父结婚时,林永启九岁,申丽华一直抚养林永启直至成年,故林永启对申丽华的遗产有继承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永启于2013年1月22日公证处下达复查决定之时才完全知道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林永启于2013年4月10日向瓦房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结束民事诉讼,当日林永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林永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瓦房店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明材料是瓦房店市公证处出具的继承公证书,现该公证书因当事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材料已被撤销,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瓦市城建局述称,同意李英田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林永启主张案涉房屋为李登锡与申丽华的共同财产,而其作为申丽华的继子女,对该房产中申丽华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故其与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为李登锡,现林永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丽华依法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进行过确认,以及林永启所主张的其作为继承人对于案涉房屋物权的继承权益。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物权确认及公示的法律效力,现林永启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权益,进而证明其与被诉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林永启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1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