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谢某某,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