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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38号

(2014)兴刑初字第38号梁树源、李建荣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建荣;梁树源;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荣,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树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建荣伙同谭桂英、梁刚峰、农培文(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南京市下关区大桥南路附近,将被害人蒋某骗至下关区建宁新村小区内,以被害人的家人将有血光之灾,需要花钱做法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6000元以及金银首饰等物品。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伙同陆虹帆、“细佬”(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兴宁区皇龙新城小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梁某诱骗至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荣和山水绿城8栋B单元楼下,再以其儿子将有血光之灾,需花钱消灾为由,骗取梁某人民币68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手镯、金戒指以及心形吊坠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折凭证、被害人银行明细账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同案犯罪嫌疑人谭桂英、梁刚峰、农培文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的供述;5、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同案犯罪嫌疑人谭桂英、陆虹帆、梁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在二人参与的第二起诈骗事实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树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荣退赔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李建荣、梁树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8000元。上述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捷

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