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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6号

某某·吐合提库尔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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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16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自报);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监视居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及翻译库马尔拜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伙同某某阿卜杜西提、某某买买提(1991年7月出生)、某某买买提(1988年4月出��)(均另处)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268号火车票代售点附近,由某某吐合提库尔班、某某买买提(1991年7月出生)、某某买买提(1988年4月出生)三人负责望风,某某阿卜杜西提趁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其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因马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嗣后,四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某某吐合提库尔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某某阿卜杜西提、某某买买提(1991年7月出生)、某某买买提(1988年4月出生)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某某吐合提库尔班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某某吐合提库尔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吐合提库尔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