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朔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武焕焕,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万,朔城区司法局工作者。被告徐彪,男,1982年11月07日出生。
原告武焕焕诉被告徐彪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徐某某。由于双方在同居时原告年龄较小,原告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双方确实无感情可言,不能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抚养费。
被告辩称,确实有打架的事实,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在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存在吵架和打架的事实,影响了彼此之间的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非婚生子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朔城区福善庄乡西郡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原、被告之子徐某某现年将近十周岁,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一定的经济支出,原告经济收入较低且自己身体有病需要继续治疗,生活上存在困难,而被告经济收入状况较好,且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吉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