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民初字第86号

周爱女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爱,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周爱女。

委托代理人:王琛。

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清国。

委托代理人:骆可风。

原告周爱女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女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女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职工宣佳平驾驶被告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14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东和乡杜家坞村地方,与一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急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人身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4827.18元。

被告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周爱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处理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曾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8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相应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并花费鉴定费258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30元的事实;5、原告的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长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使用的内固定材料系进口的,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基本合理,内固定材料价格也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应为2560元,其余20元没有发票。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和营养时间90天,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恢复需要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能提供发票的2560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经质证要求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周爱女在乘坐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7343.28元。2013年10月1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在接受旅客后,有义务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因此,作为客运方的被告,有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7343.28元;(2)误工费109.83元/天×240天=26359.2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8)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0147.18元。因本案系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款项,可从应赔偿的款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爱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147.1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爱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元,依法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