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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2139号

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宝马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翁相宜,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盛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法定代表人于尔根·罗伊尔,副总顾问。法定代表人约瑟夫·迪舍尔,知识产权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强。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就世纪宝马公司注册的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9054号《关于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054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世纪宝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服装等商品与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可见,虽然其中的文字不同,但两者的图形部分在构图上相似,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世纪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将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可见,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BMW”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并使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宝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54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经使用与“宝马”形成对应关系并进而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9054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宝马公司提交的认定其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批复及报刊杂志、网络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及宣传材料等证据均涉及其在汽车等领域注册和使用相关字号和商标的情况,未涉及其在服装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关字号和商标的情况,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亦未能体现上述情况。宝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54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综合考虑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其字号,并通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宝马公司字号实际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损害宝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第9054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世纪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世纪宝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9054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争议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且底色为黑白,引证商标一为单独的图形商标,且有明显的蓝白相间的色彩,两者在外观上存在显著的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有大量错误,人民法院应撤销其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定,而不应由法院直接予以纠正。

三、原审判决及第9054号裁定均明显袒护宝马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宝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张利于2005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皮制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后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世纪宝马公司。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见下图),国际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26日,商标注册人为宝马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服装、鞋、帽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止。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商标注册人为宝马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0年5月24日,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商标局批复、报刊杂志和网络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及宣传材料、宝马公司公益活动介绍、图片、报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均为涉及宝马公司在汽车等领域使用相关字号和商标的情况。宝马公司另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世纪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介绍、订货合同和宣传材料等主要证据。2012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54号裁定,认为:

一、宝马公司的“BMW及图”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宝马公司宣传过程中,亦多将其“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加之,“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达到很高知名度,前述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整体外观相近;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宝马公司的引证商标的“宝马”,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向的文字相互对应。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宝马公司提交其在中国受到司法保护的相关记录可以证明其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宝马”、“BMW”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等商品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宝马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受到司法保护的相关记录能够证明其“宝马”、“BMW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宝马公司的商号与商标相同,因此,文字“宝马”作为宝马公司商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宝马公司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宝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此外,宝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已结合具体案情,在前文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考虑,故不再适用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宝马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商标异议裁定、报刊报道、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世纪宝马公司和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第9054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可见,虽然其中的文字不同,但两者的图形部分在构图上相似,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世纪宝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正确。世纪宝马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对第9054号裁定所涉其他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内容的认定均不再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54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裁定结论正确,虽然第9054号裁定中部分内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结论正确,世纪宝马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世纪宝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世纪宝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世纪宝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

审判员  潘 伟

代理

审判员  孔庆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