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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00号

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谢某甲;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3年12月4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月3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刚、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因不满与妻子冯某乙的离婚纠纷,于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豪爵110型摩托车至巨野县大谢集镇真武西村其岳父冯某甲所种的蒜地里,往正在生长的蒜苗、棉苗上喷洒除草剂,损毁被害人冯某甲在真武西村的三块蒜地里的蒜苗8.779亩、棉苗12000株。经鉴定,毁损价值人民币2907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姚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山东省菏价鉴字(2014)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之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毁损的蒜苗中有4.5亩是冯某某租给自己种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甲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不满其妻冯某乙与其离婚,而泄私愤。于2013年4月9日23时许,驾驶豪爵110型摩托车,携带药桶子、除草剂、铁水桶等工具,至巨野县大谢集镇真武西村其岳父冯某甲所种的蒜地里,往正在生长的蒜苗、棉苗上喷洒除草剂,损毁被害人冯某甲在真武西村的村西、村东、村南三块蒜地里的蒜苗8.779亩、棉苗12000株。经鉴定,毁损价值人民币2907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红色手电一把、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喷雾器一台、铁桶一个等照片。2、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大谢集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85年9月29日。(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3)巨野县公安局大谢集派出所抓获证明,接被害人冯某甲报警后,于2013年4月13日立案侦查,次日将谢某甲传唤到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巨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14日10时35分至11时35分,在谢某甲家堂屋内搜出红色手电一把、豪爵110型摩托车一辆、电动喷雾器一台、铁桶一个并将其扣押。(5)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1)冯某乙证实,2013年4月10日早晨,发现其父冯某甲地里的棉花苗被损坏了。11日上午,发现其父九亩多蒜地被人打了除草剂。怀疑是丈夫谢某甲办的事,因这段时间我们闹离婚,谢某甲还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2)冯某丙证实,2013年4月10日10时左右,发现冯某甲三块地里的大蒜发黄干枯,被人打了灭草剂。(3)冯某丁证实,其家的蒜地与冯某甲村东的四亩五六蒜地相邻,该蒜地是冯某甲自己种的,平时都是冯某甲干活。(4)姚某某证实,其儿媳冯某乙与儿子谢某甲闹离婚,冯某乙骗了其家的钱,给她要不给,谢某甲很气愤才打除草剂毁坏冯某甲家的大蒜。(5)谢某乙、谢某丙均证实,与谢某甲是邻居,种蒜的时候,几天没见到谢某甲,后听谢某甲说给他岳父种地去了。4、被害人陈述冯某甲陈述,2013年4月11日上午,发现地里的大蒜发黄干枯,到另外两块地里去看,发现也干枯了,可能用灭草剂打的。我女儿和女婿谢某甲闹离婚,怀疑是谢某甲干的,就报了警。种蒜的时候,谢某甲与其父母帮过忙,我也给他们帮过忙。5、被告人供述谢某甲供述,我妻子冯某乙起诉离婚,并带走了家里的几万元钱不给,我很气愤,于2013年4月9日11时许,骑着豪爵110型摩托车,带着药桶子、铁水桶、除草剂去了真武西村。在冯某甲三块蒜地里喷了除草剂,并在棉花苗上也喷了除草剂,我帮他们家干过活,知道三块蒜地的具体位置。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菏公(巨野)勘(2013)K371724000000201304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巨野县大谢集镇真武村东侧、南侧、西侧冯某甲的三块蒜田内。7、鉴定结论山东省菏价鉴字(2014)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甲被损毁大蒜、棉苗价值人民币2907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并相互印证,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泄私愤,故意采用喷洒除草剂的方式,毁损他人农作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毁损的蒜苗中有4.5亩是冯某甲租给自己种的,但被告人谢某甲提不出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山东省菏价鉴字(2014)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损毁蒜苗、棉苗价值人民币29073元,大蒜价格是以2013年6至10月份巨野县大谢集镇真武西村及附近区域市场平均收购价格,蒜苔价格是以2013年蒜苔收购期间市场平均价格,棉苗价格是以2013年4月份市场中等价格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毁损冯某甲蒜苗时,已临近蒜苔、大蒜收获季节,公诉机关认定损毁价值人民币29073元,是以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认定价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应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9073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9073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存平

审 判 员  王汝景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