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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少刑初字第00036号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确少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确山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邢亚南,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与园林路交叉口处,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豫QD××49号小型轿车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一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张一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祝一某某及张二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张三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当庭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对自己的行为认识较深刻,并表示积极与家人商量赔偿被害人;2、李××第一时间报警,同时积极救助伤员,在医院主动向警方报告事情经过,具有自首情节;3、其家属愿意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自己的豫QD××49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陵大道与园林路交叉口处时,与张一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张一某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祝一某某及张二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祝一某某系颈髓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张二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张一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随即报警并将张二某某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将李××带至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人代李××赔偿被害人张一某某及祝一某某的父母祝二某某、刘某某6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及李××家人已赔偿的63000元之外,被告人李××家人代被告人李××再赔偿张一某某、祝二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5000元,张一某某、祝二某某、刘某某对李××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现赔偿款暂押于本院。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道路交通标线、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尸检等情况。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43号、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张二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腹部损伤而死亡,祝一某某系颈髓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一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4、13656号、13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豫QD××49号本田雅阁轿车因损坏严重导致制动系统技术技能动态无法检测,静态检验该车制动盘、制动摩擦块的磨损量符合要求,前后制动管路完整,制动总泵和分泵无渗漏现象;该车灯光齐全,各灯光工作正常。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制动性能动态无法检测,静态检验前轮制动管路由于长期磨损断裂,后轮制动管路完整连接正常;该车前位灯工作正常。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张一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53mg/100ml。6、四川顺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确山朗陵大道8.1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豫QD××49)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86km/h;事故电动自行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李××有C1证,豫QD××49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李××。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3)第626号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一某某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8月18日22时接到138××××6088报警称:在园林路口一辆黑色广本(车牌号豫QD××49号)撞到一辆电动车,三人受伤。10、收条证实被害人家人共收到赔偿款63000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被害人张一某某、祝一某某、张二某某等人的户籍情况。12、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载明,该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派赶赴现场,肇事司机李××送受伤者到县人民医院,民警在医院对肇事司机李××进行控制,并将李××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13、张三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李××、朱某某、陈某某四个人一块吃饭、喝酒,我们一共拿了二斤杜康白酒,李××喝了一两白酒,我们其他人喝了一斤多一点。饭后,我和朱某某乘坐李××驾驶的豫QD××49号小型轿车先送朱某某回朗陵大道西段后,我们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园林路口时,突然有一辆电动车从和平街由北向南出来,李××急忙刹车,在刹车过程中与那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到有三个人在地上躺着,李××看到有一个小孩,就抱着那个小孩去医院,我也跟着去医院。14、朱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李××、张三某某、陈某某一起在巴奴火锅吃饭,李××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吃过饭后,李××驾驶自己的豫QD××49号小型轿车送我回家,当时有李××驾驶,我和张三某某一起在车上坐着,李××将车开到朗陵大道西段后,我下车,李××驾驶车辆和张三某某一起走了。1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李××、朱某某、张三某某四个人在巴奴火锅店吃饭,李××喝了一两白酒。16、证人李某某、张四某某(与张一某某一块吃饭的人)证实,2013年8月18日晚上吃饭时张一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7、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8月18日晚,我和我的战友朱某某、张三某某与我的一个朋友陈某某,四个人一起在巴奴吃饭,我喝了二两白酒。吃过饭后,大约21点多,我开着我自己的豫QD××49号小型轿车送朱某某、张三某某到朗陵大道西段,之后我和张三某某一起,由我驾驶豫QD××49号小型轿车,张三某某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我们沿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园林路口,我当时车速在60码左右,我看到我驾驶的车的北边过来一辆电动车,那电动车是沿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看到那电动车上有两个人,有一个男的骑着电动车,我看到那辆电动车时那辆电动车距离我驾驶的小车有7-8米。我看到这情况,就急忙刹车,等我刚踩到刹车踏板时我驾驶的车就碰到那辆电动车,之后我所驾驶的轿车撞击电动车后推着那辆两轮电动车向东滑动一段距离后停下。发生事故后,我下车后从我车的左侧绕到车头正前方看到有一个男的在我驾驶的车的正前方躺着,有一个女的在男的西边靠近南侧护栏地上躺着,有一个小孩在我驾驶的车右前方大灯靠近护栏地上躺着。我看到这情况,就急忙报警(电话138××××6088),之后我就抱着那个受伤的小孩,跑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9mg/100ml,我没有异议。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均没有异议。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票据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及李××家人已赔偿的63000元之外,被告人李××家人代被告人李××再赔偿张一某某、祝二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5000元,张一某某、祝二某某、刘某某对李××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综上,被告人李××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证人张三某某、朱某某等人证实李××喝酒以及后来交通肇事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祝一某某、张二某某的死亡原因,到案经过证实了李××肇事后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肇事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广杰

审判员  王守军

审判员  李明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