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刑初字第185号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下午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博安路圣胜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孟某某的钱包掉在地上,即起了歹念,趁人不注意,将该钱包窃走,内有人民币2,05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归案说明及羁押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0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