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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64号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5日,陶忠华(已判决)与被害人贾成朋等人因赌博问题发生纠纷,遂心存不满,于同年5月6日凌晨0时许纠集被告人林某某、蔡钟(已判决)、周文星(已判决)等人携带砍刀至奉贤区奉浦开发区运河北路XXX号安徽家常菜饭店2楼包厢,持砍刀将正在就餐的被害人贾成朋、邱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砍伤,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头部头皮裂创、右乳突外侧壁骨折、躯干部皮肤裂创、右前臂下段背侧至右腕背侧皮肤裂创、被害人关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下段外侧及左小腿下段前方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蔡钟、周文星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松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纠集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