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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61号

高翔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翔,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翔受雇于贩毒人员张晓磊(身份不明),由高翔帮其贩卖毒品,张晓磊每月给高翔提供生活费。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高翔按照张晓磊的安排带着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在敦煌市沙州镇小南街“相思豆”茶屋门前正准备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敦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高翔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共计0.06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高翔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生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