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法定代表人王仙富,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环保除尘设备产生承揽合同纠纷,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尾款,产生了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尾款以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涉案除尘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的竞合,原告只能选择一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8月12日,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揽款89万元,支付违约金177600元,两项合计1067600元;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278000元,违约金61200元,共计339200元。原、被告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宁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万元,违约金61200元。因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诉讼,就不能再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确认所有权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款的约定是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保留方式的约定,该约定是为防止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在未付清款项的前提下擅自处分上诉人制作加工的设备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有权的保留是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承揽加工款的条件下才能成立,因此该附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下剩尾款的诉讼正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不支付债款,第一次诉讼后,上诉人依法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也未依法执行回执行款,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第六条的条件已经成立,上诉人才能够依法起诉要求保留所有权,因此原审裁定将上诉人依据附条件的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双方2007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就被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其主张作出了相应的民事判决。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设备及安装总造价为204万元,被上诉人已付115万元,余款89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上诉人就该89万元的设备及安装款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完全款时起转移,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标的物按付款段确定权属关系,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将设备所有权转为债权,上诉人现以该约定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还于原审原告,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韩少华
代理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