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本区车墩镇某小区某号某室被害人程某、黄某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程某的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黄某某的上网本1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销售确认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程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