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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号

上海亿伴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诉讼代表人胡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胡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衣公司”)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19,964.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1,789.73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制衣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所作的证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帐户明细及转帐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制衣公司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制衣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