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志宏。
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志宏、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观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鲍志宏、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鲍志宏、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鲍志宏、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鲍志宏、安庆市达安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热烈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
审判员 金 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