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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与被告张鼎、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兰,齐杰,樊思佳,樊祜东,张鼎,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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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秀兰,女,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受害人樊明进母亲。原告齐杰,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樊明进妻子。原告樊思佳,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樊明进长女。原告樊祜东,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樊明进长子。法定代理人齐杰,系原告母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岳州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北12号。负责人张作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与被告张鼎、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兰,被告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鼎、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23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樊明进驾驶鲁RH15**/鲁RN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01公里+900米处,与在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张鼎驾驶的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C06**/辽HD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樊明进当场死亡、原告樊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队认定樊明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祜东无责任。辽HC06**/辽HD2**挂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31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30%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辽HC06**/辽HD2**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我公司非侵权方,原告诉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并提供有效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樊明进当场死亡,不应当产生抢救费;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均无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10天计算;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樊祜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无医���,营养费不认可;未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及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财产损失中的车辆损失,因为该车不具备全损条件,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拖运费过高;公估费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3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樊明进驾驶鲁RH15**/鲁RN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01公里+900米处,与在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被告张鼎驾驶的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C06**/辽HD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樊明进当场死亡、原告樊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明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鼎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樊祜东无责任。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系辽HC06**/辽HD2**挂号车挂靠单位,在被告中华联合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樊明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乡樊庄行政村080号;母亲李秀兰,共生育2个子女;妻子齐杰,长女樊思佳,长子樊祜东;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樊明进所有的鲁RH15**/鲁RN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在事故中全损,主车估损金额167738元、挂车估损金额7850元。原告方支付樊明进抢救费3088元、住宿费440元、车辆公估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又查明,原告樊祜东伤后在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881.83元。经巨野县���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擦伤;医嘱:继续使用药物治疗7天,卧床休息1个月,1月后复诊,1月后复查颅脑CT,适当运动,营养均衡,不适可随时来院复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南赵楼乡樊庄村委会及南赵楼派出所联合证明、结婚证、住院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鲁RH15**/鲁RN8**挂号车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郓城吉昌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运费发票,辽HC06**/辽HD2**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鼎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樊明进承担主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辽HC06**/辽HD2**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1、原告及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其要求按照山东省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秀兰6776元/年×5年÷2人=16940元、原告樊祜东6776元/年×3年÷2人=10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相距较远,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给予支持。3、原告樊祜东要求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出院后营养费30元/天×1个月=900元,共计1124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2人护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医嘱需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8天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给予支持;要求赔偿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1、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因樊明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024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0元+10164元=27104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人×10天×13564元/年=1850元、樊明进抢救费3088元、车辆损失175588元(主车167738元+挂车7850元)、施救费20000元、车辆公估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451761元。原告亲属樊明进在本次事故中不幸身亡,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酌情按照10000元给予支持。综上,四原告总损失为461761元。2、原告樊祜东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1124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4265.83元。樊祜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祜东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祜东4020元,赔偿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105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2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

二、被告张鼎赔偿原告齐杰、李秀兰、樊思佳、樊祜东其余经济损失353781元的30%即106134.3元,赔偿原告樊祜东其余经济损失245.83元的30%即73.75元,共计106208.05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告赔偿。

三、被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富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