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慧琴,女,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王金昌,男,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张慧琴诉被告王金昌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慧琴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慧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慧琴负担。
审判员 马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