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唐顺刚,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邡萍。
委托代理人:方定文,何治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浩。
委托代理人:赵仕金,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专职人大副主席,一般代理。
原告唐顺刚诉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顺刚诉称:2009年,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与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门镇政府)签订了由宇发公司承建雁门镇中心敬老院重建项目,在修建过程中由原告为宇发公司运输材料,双方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完工后,2011年3月12日原告唐顺刚与宇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廖奇财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共欠原告材料运费118880元。宇发公司声称因被告雁门镇政府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宇发公司,故无钱支付给原告,宇发公司在结算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宇发公司所欠原告材料运费由雁门镇政府在未支付宇发公司的工程款中由雁门镇支付给原告,个人的债权由个人收回,至此三方确认所欠原告材料运费为61369元。会议纪要达成后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材料运费,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起诉到江油市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诉讼进行和解,原告轻信了二被告的承诺撤回了诉讼,但至今二被告仍然未按会议纪要内容履行给付分文。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运费61369元及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是廖奇财,他是挂靠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虽然代表公司,但是其与原告的结算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关系,后来在廖其财无法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公司才介入进行结算。对该笔债务中的37369元无异议,对剩余的2.4万元公司已通过廖奇财支付给原告方,故对原告诉请金额中只认可其中的37369元。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政府辩称:雁门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自己既没有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及款项的支付,更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只是为了保障合法权益人的利益才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也因此形成了会议纪要。至今我们政府都未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宇发公司,在宇发公司与各位债权人明确了债权债务后,在具备了完整的手续后,雁门镇政府会代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该政府出示宇发公司的书面委托,故雁门镇政府不应向原告代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该政府的诉请。案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雁门镇政府与宇发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宇发公司承建雁门中心敬老院重建项目。2013年1月13日,宇发公司与廖奇财签订了《项目经理部经营(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该合同约定廖奇财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2010年3月10日,廖奇财与原告唐顺刚签订了《材料运输协议》,约定由唐顺刚给该工程承运砂、石、水泥等材料,价格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2011年3月11日,廖奇财与原告唐顺刚进行了结算,承认所欠材料款118880元;2011年3月12日,廖奇财给唐顺刚出具欠条一张,再次确认所欠唐顺刚材料款118880元。由于宇发公司未及时支付该工程的相关款项,以致于造成了一些纠纷矛盾,雁门镇政府就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调解,于2012年12月2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以下款项的处理:
一、宇发公司认可部分,其中唐顺刚是37369元,待宇发公司书面委托后,由雁门镇政府在应拨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
二、对唐顺刚的24000元,由宇发公司与相关人员进一步核实确认后支付,核实期限为座谈之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不管核实情况如何,超过期限,视为宇发公司认可所欠款项,镇政府有权在工程应付款中支付;
三、对唐顺刚等人的个人借款由债权人自己收回,雁门镇政府和宇发公司不予追债。在该会议纪要上,雁门镇政府人大专职副主席赵仕金、宇发公司财务部长宋廷燕、原告唐顺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罗家永均签字,宇发公司及雁门镇政府加盖公章。在该会议纪要形成后,唐顺刚未从宇发公司取得所认可部分37369元的书面委托书;而对于待核实部分24000元,双方并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核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曾以相同案由起诉,后因双方达成协商意见而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自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廖奇财身份证复印件、宇发公司营业执照、雁门镇政府会议纪要、材料运输协议一份、结算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江民初第1505号诉讼材料复印件、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部经营(施工)管理责任制合同》一份、证明两份、结算清单及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宇发公司与雁门镇政府签订承建雁门中心敬老院重建项目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廖奇财作为宇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其与本案原告唐顺刚签订《材料运输协议》,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宇发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7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由雁门镇政府作为代付主体,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对所认可部分37369元,唐顺刚未取得宇发公司的书面委托书;而对于待核实部分24000元,双方并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核实,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该笔款项已超过核实期限,视为宇发公司认可,故本案中宇发公司所欠原告唐顺刚材料款共计61369元。虽然《会议纪要》并未约定对待核实款项是否需要书面委托书,但是对纪要作系统解释,应视为也是需要书面委托书的,故雁门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代付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顺刚材料款61369元,并给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