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女,42岁(1971年9月28日出生)。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09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1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2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8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2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西十里河河边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淫秽光盘4张,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起获淫秽光盘14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淫秽物品。赃款赃物现已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谷×、王×1、李×的证言,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照片,被告人王×2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2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王×2曾多次因贩卖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该情节在量刑时一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2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2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2为牟私利,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考虑王×2具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2予以从轻处罚。王×2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王×2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有证人谷×、王×1、李×的证言,物证照片,淫秽物品鉴定书等大量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王×2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原审法院在对王×2量刑时已考虑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之情况,故王×2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京
代理
审判员 王 奕
代理
审判员 程靖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