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5号

马传放与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马传放,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马传放,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士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传放诉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彩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传放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正常发过工资,原告只以“打申请”的方式问被告讨要过几次工资。2013年9月24日原告找被告讨要积欠已久的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131000元工资,到2013年10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金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传放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落款处签有“陈国平”字样,并加盖了金玻公司的印章。马传放认为金玻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其工资,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马传放作如下陈述:2011年正月初六起我在金玻公司工作,负责开卡车拉货送货,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谈好工资是每月5000元,跑一车货额外补助100元,开小卡车的话每车补助15元,2011年的工资已结清了,之后的没有结算过,2013年8、9月份的时候,我要离厂,我与陈国平结算工资,结算下来金玻公司还应付我工资131000元,陈国平当场写了欠条,还加盖了金玻公司的印章。另外金玻公司还向我借过70000元,在我离职前借款本金和利息都结清了。陈国平是金玻公司的实际掌控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结算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传放劳动报酬1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马传放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金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彩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