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成。原审被告刘良才。原审被告海安县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成、原审被告刘良才、海安县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依法减半收取8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
审判员 柏 鸣
代理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彬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