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邱某,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某、官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男孩邱某甲、女孩邱某乙,夫妻感情淡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经朋友劝说而撤诉,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育有长子邱某甲、女儿邱某乙,2013年8月5日被告蔡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邱某离婚,后撤诉,现邱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12日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邱某、蔡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记录证明、2013年8月5日蔡某某出具的离婚诉状、(2013)光民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3日邱某、蔡某某所签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对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蔡某某曾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某由原告邱某抚养,婚生女邱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告邱某有探视邱某乙的权利,被告蔡某某有探视邱某某的权利,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