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涝商初字第31号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绪友、蔡永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绪友,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涝商初字第31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魏绪友,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永芳,女,汉族,农民。

被告:魏本稳,男,汉族,农民。

被告:魏茂逢,男,汉族,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绪友、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魏绪友、魏茂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芳、魏本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魏绪友由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担保向原告借款3.99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绪友辩称,借款属实,应该付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临时没有钱还款。

被告魏茂逢辩称,保证属实,与魏绪友协商还款,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蔡永芳、魏本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绪友签订(莒南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57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签订(莒南农信)保字(2012)年第576号保证合同,共同为魏绪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2014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99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魏绪友未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之利率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即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419元,由被告魏绪友、蔡永芳、魏本稳、魏茂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明

审判员  宋献红

审判员  程 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