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剑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文元兴、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同居,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双方外出浙江务工,2004年原告因病住院后,被告漠不关心,拒不给付医疗费,原告借钱将病治好后与被告分手。至此,原、被告分居八年,一直未予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法院裁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联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黄某甲、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证;4、(2011)彭法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5、对证人黎家祥、黎家碧、黄昌凡的调查笔录;6、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弹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同居,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1997年原、被告双方外出浙江务工,2004年原告因病住院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3月30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纵观本案,原告王某某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从2004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40元),公告费1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廖剑波
代理
审判员 文元兴
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