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而感情不和,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甲。王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王某甲由原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其女,双方陈述的抚养其女的条件基本相同,考虑到原、被告之女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且单独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为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应按工资的30%支付其女的抚养费,被告仅认可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月工资应按1500元认定。被告现在虽月工资为1500元,但仅是务工的农民工,其职业是农民,根据被告现在的月收入及其农民的身份,结合受诉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其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女儿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女儿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德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