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周敬东,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宇,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敬东与被告侯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敬东诉称,2013年1月2日7时许,侯宇驾驶冀B600**号轿车沿昌盛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宝新居”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周敬东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唐公交认字(201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敬东无责任。经查被告侯宇为冀B6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50元,合计21500.94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原告周敬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侯宇驾驶证复印件、冀B600**微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处方签、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开支费用的情况。4、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滦县新海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8.50元。被告侯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应扣除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给付两个月的误工有异议,同意给付20天误工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出院后门诊费是原告为了进一步诊断治疗而开支的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系医院依据病情开具的原告需休息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给付,对交通费被告同意给付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出院不符,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侯宇驾驶冀B600**号微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昌盛酒店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宝新居”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周敬东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敬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5175.06元、门诊费792.38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复查,此后,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连续休息6周。冀B600**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侯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侯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侯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本院合理支持3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5.06元、门诊费7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365元(105元/天×13天)、误工费11896.67元(83天×143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9789.11元。因被告侯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偿被告侯宇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60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敬东各项事故损失1978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敬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