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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王德田、冯光芳诉被告胡殿龙、胡金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德田,冯光芳,胡殿龙,胡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德田,男,汉族,1950年10月18日生,豫SH88**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冯光芳,女,汉族,1948年6月3日生,系王德田妻子,豫SH88**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殿龙,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生,豫SD65**号轿车驾驶人。被告胡金斌,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系胡殿龙父亲,系豫SD65**号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德田、冯光芳诉被告胡殿龙、胡金斌、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胡殿龙、被告胡金斌、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8时45分许,胡殿龙驾驶胡金斌所有的豫SD65**号牌轿车沿213省道光山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驾校”门前路段时,致王德田、冯光芳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二被告已给付50416.12元,尚未赔偿45679.29元,具体为王德田获赔:1、医疗费17032.77元,2、误工费,(住院69天+休息60天)×37.86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31元/年)=4883.94元,3、护理费69天×78.73元=5432.37元(护理人员代修伟系王德田女婿,工资28344元/年),4、住院伙补69天×30元/天=2070元,5、营养费(69天+60天)×10元/天=129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709.08元;冯光芳赔偿项目:1、医疗费35846.33元,2、误工费(83天+90天)×50元/天=8650元(本人工资18000元/年),3、护理费83天×100元/天=8300元(护理人王山星系冯光芳儿子,工资36000元/年),4、住院伙补83天×30元/天=2490元,5、营养费83天×10元/天=1730元,6、精神抚慰5000元,共计62016.33。二人交通费370元。三项合计96095.41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在事故中无责任;2、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

被告胡殿龙、胡金斌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50416.12元应退回。被告胡殿龙、胡金斌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保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投有保险。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依据为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中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对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二原告均年龄较大,原告冯光芳为65岁的老年人,且为女性,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标准过高,且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仅应支持住院期间,出院后不应承支持营养费;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冯光芳休息期不予认可,出院后建议休息2-3个月,原告按3个月计算无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胡殿龙驾驶SD6568号牌轿车沿213省道光山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驾校”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德田无证驾驶的豫SH88**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冯光芳)时,操作不当,撞至豫SH88**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后角,造成两车受损,王德田、冯光芳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殿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田、冯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德田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住院费15136.65元,检查费1896.12元,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膝部外伤;3、头外伤。建议:“1、注意休息2月;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功能锻炼”;原告冯光芳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85天,花住院费34856.33元,检查费990元,诊断为:脑外伤,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另查明,豫SD6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胡殿龙有适格驾驶,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金斌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41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故意,且二原告均未构成残疾,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护理人为其女婿代修伟、王山星,但无证据证明护理期间间扣发工资,故关于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冯光芳有证据证明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做保洁员,年收入18000元,冯光芳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冯光芳不宜从事保洁工作,故关于误工费标准应为18000元/365天=49.3元/天。原告冯光芳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医疗专业机构出具的建议2-3月,原告要求休息3个月,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二原告相关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王德田:1、医疗费17032.77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住院70天+出院后休息60天)×7524.94元/年÷365天/年=2680.12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70天=4867.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70天=3500元。冯光芳:1、医疗费35846.33元;2、误工费,(住院85天+出院后休息90天)×18000元/年÷365天/年=8630.14元;3、护理费85天×25379元/年÷365天/年=59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元/天+20元/天)×85天=4250元;二人交通费酌定37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086.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方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德田、冯光芳各项损失共计83086.57元。(被告胡金斌垫付50416.1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0元,由被告胡金斌、胡殿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