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热河,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8日,住鹿邑县杨湖口乡。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男,汉族,住鹿邑县北关政法家属楼。被告王超,男,汉族,26岁,住鹿邑县玄武镇。
原告张热河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热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下欠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被告王超未答辩。原告提供2011年8月22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2万元,下欠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2011年8月22日补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2万元,下欠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欠原告借款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诉请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张热河借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宋 勋
人民陪审员 朱修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