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石术凯,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标,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术凯诉被告易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术凯诉称,被告易标以搞工程为名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分四次骗走原告共计4万元整。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追讨,被告不但不归还,还恶语伤人。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法律伸张正义,诉请法院追还被告欠原告4万元本金;要求被告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最高借款月利息4倍计算利息27650元给原告,如果延期将继续按上许计算方法追讨本息金;此次原告起诉的一切费用和今后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易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7日被告易标分三次向原告石术凯借款共计30000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易标向原告石术凯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石术凯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2011年11月15日,被告易标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易标向原告石术凯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石术凯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2012.3月底还清)(之前叁万元条据一律作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凭证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约定2012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最高借款月利息4倍计算利息27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易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术凯借款4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石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4元,由易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友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敢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