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雷静静。法定代理人雷长林,系雷静静之父。原告雷国强。法定代理人郭发玉,系雷国强祖母。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静静、雷国强诉被告刘明河、张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雷静静的劳动能力情况进行了鉴定;被告刘明河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远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侦查,本案于2013年9月4日中止诉讼。原告雷静静及其法定代理人雷长林、原告雷国强法定代理人郭发玉、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张红锋,被告刘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被告张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静静、雷国强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明河驾驶鄂E7Q9**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附载王启金)沿远安县宜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30KM+62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覆,造成王启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启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刘明河和王启金受被告张加林的指派,从远安县城往茅坪场镇的工地送空压机去施工。刘明河系张加林雇请的建筑工作人员,张加林按约定每天支付刘明河150元的报酬。鄂E7Q9**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雷静静系王启金之妻,原告雷国强系王启金之子。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57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96元(雷静静289920元、雷国强86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明河、张加林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雷静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雷静静系王启金之妻,雷国强系王启金之子2、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6月4日分别对张加林、刘明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3、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双利村委会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王启金因交通事故身亡及其生前家庭成员情况。4、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雷静静系四级智力残疾。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明河系鄂E7Q9**三轮摩托车车主。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E7Q9**三轮摩托车已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7、《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远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有关损失。
被告刘明河辩称:2013年6月3日下午,张加林叫我和王启金第二天带张加林的空压机去茅坪小学修水管,工钱每天150元。第二天早上我拖上张加林的空压机和王启金一起出发,行至万山路段下坡时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我同张加林系雇佣关系,张加林系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张加林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外,刘明河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刘明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6月4日对张加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明河、王启金均系张加林的雇员。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刘明河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被告张加林辩称:本人同刘明河、王启金等人在一起搞事多年,有事做就叫上他们。事发前的5月30日,朋友王强叫我去茅坪场镇修水管,按每天150元给付报酬,另外按150元∕天给付空压机使用费。6月3日,我叫刘明河和王启金去做,仍按150元∕天给付他们报酬,空压机是我的,我只得空压机的使用费。6月4日早上6点多,我帮他们装上空压机后,他们就出发了。未过多久,刘明河给我打来电话说出事了,我就带人赶过去,发现刘明河发生交通事故,王启金已经死亡。我不是刘明河、王启金的雇主,我只是起了介绍作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刘明河承担。另外,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12851元用于办理王启金的丧葬。被告张加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票据19份,拟证明已支出12851元用于办理王启金的丧葬。
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辩称,王启金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范围,故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从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照片;2、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雷静静的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明河、张加林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事故照片,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雷静静的劳动能力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认为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无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我县关于城镇建设的远期规划,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共同选定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静静的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该所的业务范围包含有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虽对该所的资质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加林、刘明河、王启金系同一村组村民,经常一起在外打工。2013年6月3日,张加林安排刘明河、王启金到茅坪场镇小学附近去维修一破裂的水管。6月4日6时30分左右,刘明河驾驶鄂E7Q9**正三轮摩托车,同王启金一起拖上张加林的空压机后前往茅坪场镇,王启金坐在驾驶室内左侧。7时许,当刘明河开车沿宜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30KM+62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侧翻覆,王启金被摔出车外,造成王启金当场死亡(殁年35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启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办理王启金的丧葬事宜,刘明河给付原告20000元,张加林支付丧葬费12851元。刘明河系鄂E7Q9**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其在人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王启金生前同雷静静婚后生育一子雷国强,雷静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四级智力残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9日,本院(2013)鄂远安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刘明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和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1、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明河驾驶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追究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加林安排刘明河驾驶车辆承运货物,违法载人,应当注意刘明河有无驾驶资格,违法载人存在风险,其存在选任和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责任相对方,王启金应当明知违法乘坐的风险,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刘明河、张加林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刘明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加林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启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本车人员,并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王启金生前居住地为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本案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13元(雷静静5723元∕年×20年+雷国强5723∕年×11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630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静静、雷国强因王启金身亡损失363042.5元,被告刘明河赔偿217825.5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97825.5元,自2014年起,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25000元,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加林赔偿36304.25元,已赔偿12851元,还应赔偿2345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静静、雷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被告刘明河、张加林各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