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正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程正华驾驶豫JR9×**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潴茏河桥处,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正华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正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程正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正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程正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程正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晁××、吉××、万××、李××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人员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程正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程正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正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正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喜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