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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147号

王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147号罪犯王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30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开法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4年1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某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中枢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