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姚洪水,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明奎,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国,总经理。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668号。委托代理人杨爱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洪水诉被告丁明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水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丁明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洪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明奎驾驶鲁NPF2**小型客车沿庆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6线与庆云县庆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姚洪水受伤,被送进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9583.40元。该事故经庆云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姚洪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明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明奎所驾驶鲁NPF2**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163.80元。
被告信达财保辩称,一、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丁明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
二、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因为涉及两位伤者,应在医药费限额内合理均摊。
三、对伤残等级无异议。
四、误工费要求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误工天数应至评残的前一日。
五、护理费只是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没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同意按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赔偿。
六、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医疗费限额。
七、交通费酌情处理。
八、精神抚慰金过高。
九、鉴定费用不承担。
十、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天津,应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丁明奎同被告信达财保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明奎驾驶鲁NPF2**小型客车沿庆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6线与庆云县庆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姚洪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姚洪水、姚洪立受伤。原告被送进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19583.40元,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丁明奎为原告交纳医药费798元。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明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洪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洪水无责任。经查,被告丁明奎所驾驶鲁NPF2**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费用;3、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洪水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情况。2、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单据四张,证明医药费花费情况。3、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农贸分公司证明、该公司收费单据、卖水果摊位证、2013年天津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损失。4、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姚延庚与原告妻子孙玉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表、尚赫木业橱饰门板厂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5、德弘鉴定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花费。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明奎驾驶鲁NPF2**小型客车与原告姚洪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姚洪水、姚洪水受伤。庆云县交警大队出警后,认定丁明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洪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单据、被告自认陈述等均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丁明奎因交通事故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对原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丁明奎的赔偿责任。考虑交通事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丁明奎应承担70%,姚洪水承担责任比例为30%较为适宜。该司法鉴定系由专业鉴定资质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定司法鉴定,依据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5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司法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总计为29003.4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中应扣除另一伤者姚洪立医药费24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所得姚洪水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7382.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丁明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丁明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四项损失总额为(29003.40-7382.70)×70%=15134.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67.32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姚延庚工作证明,没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1.17元计算。住院14天由原告儿子姚延庚与原告妻子孙玉兰护理,出院60天由姚延庚护理,护理费总额为(14+60)×81.17+14×25.88=6368.90元。关于误工费23456.92元,有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农贸分公司证明(加盖大港胜利派出所暂住人口公章)、该公司收费单据、卖水果摊位证、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天津居住从事水果批零经营,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天143.03元,计算164天(住院14天加上休养15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9252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常年在天津居住经营水果生意情况,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626×20×10%=59252元。关于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据,为鉴定伤残所必需花费,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368.90元、误工费2345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交通费100元,总计92177.82元不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丁明奎替原告交纳798元医疗费,理应在丁明奎赔偿总额内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60.52元。
二、被告丁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水14336.49元(15134.49-7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姚洪水负担30%,被告丁明奎负担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德来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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