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宏顺物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远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丽,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十堰宏顺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冉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纪和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郑飞、刘坦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顺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冉丽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判令冉丽交还单位账簿和票据,办理仓库物资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冉丽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宏顺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顺公司也没有为冉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冉丽的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冉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花费865.2元)和医疗保险(花费229.89元)。2013年3月29日,冉丽按公司要求办理了交接手续,盘存表上有公司多名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随后冉丽离开了宏顺公司。冉丽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裁决:1.宏顺公司支付冉丽支出的养老保险金865.2元和医疗保险金229.89元,并为冉丽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宏顺公司支付冉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3.宏顺公司支付冉丽经济补偿金1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冉丽与宏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宏顺公司对支付冉丽支出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补缴社会保险无异议,予以支持;宏顺公司为冉丽办理了工作交接,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冉丽商定了新的工作岗位,因此应认定系宏顺公司提出,冉丽同意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宏顺公司应支付冉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20元;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宏顺公司应支付冉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宏顺公司与冉丽办理了交接手续,盘存表中没有列明账簿、票据及汽车蓬布,不能说明冉丽占有了这些物品。因此,宏顺公司关于冉丽交还单位账簿和票据,办理仓库物资交接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宏顺公司支付冉丽支出的养老保险金865.2元和医疗保险金229.89元。
二、宏顺公司为冉丽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冉丽承担。
三、宏顺公司支付冉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
四、宏顺公司支付冉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元。
五、驳回宏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顺公司负担。宏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冉丽严重违反法律和单位制度,且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宏顺公司不支付冉丽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冉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宏顺公司和冉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宏顺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冉丽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冉丽称第一次见到该通知,宏顺公司亦不能提交将该通知送达给冉丽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顺公司和冉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虽然宏顺公司单方提交了通知冉丽签订合同的证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冉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宏顺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冉丽终止劳动关系,且冉丽继续在宏顺公司工作,直至劳动争议的发生。故宏顺公司在与冉丽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当支付冉丽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宏顺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足额为冉丽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冉丽请求宏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宏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宏顺物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纪和
代理
审判员 郑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 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