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李某娟。委托代理人马某军。被告王某山。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9月生长女王某艮,于1994年4月生次女李某欢,由于原、被告是换亲性格不投,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
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车速。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本院作出准许撤诉的(2012)沭胡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沭胡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山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娟与被告王某山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张继林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