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00043、00044、00045、00046、00047号(2014)海执异字第00048、00049、00050、00051、000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大浦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军堂。申请执行人周建国。申请执行人赵育红。申请执行人郑彩芳。申请执行人刘芳丽。申请执行人刘锡文。申请执行人顾建平。申请执行人徐光杰。申请执行人祝景友。申请执行人万召平。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开发区临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程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军堂、周建国、赵育红、郑彩芳、刘芳丽、刘锡文、顾建平、徐光杰、祝景友、万召平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星球公司)、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世达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十案执行期间,世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世达公司称,本案执行依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18、3619、3620、3621、3622、3623、3624、3626、3627、3636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异议人权利义务,本院(2104)新执第字0922-0931号民事裁定书,仅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星球公司拆迁补偿款用于世达公司新厂区建设,以及星球司关于解决上访所涉及问题的报告(连星塑201[11]号)及星球公司关于解决上访职工要求调整劳动关系(买断工龄)问题的实施方案,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而上述报告及实施方案是星球公司的内部文件,异议人也没有收到星球公司拆迁补偿款,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故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军堂等人辩称,星球公司和塑胶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人格混同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军堂、周建国、赵育红、郑彩芳、刘芳丽、刘锡文、顾建平、徐光杰、祝景友、万召平与被执行人星球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十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18、3619、3620、3621、3622、3623、3624、3626、3627、36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104)新执第字0922-093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星球公司拆迁补偿款用于世达公司新厂区建设,以及星球司关于解决上访所涉及问题的报告(连星塑201[11]号)及星球公司关于解决上访职工要求调整劳动关系(买断工龄)问题的实施方案,
裁定如下:
一、追加世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世达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申请执行人张军堂、周建国、赵育红、郑彩芳、刘芳丽、刘锡文、顾建平、徐光杰、祝景友、万召平申请执行(2014)新执字第0922-0931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1993年4月26日,星球公司设立。2005年2月23日,世达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王寿举、吕槟榔、卜苏乡、李正元、吴信春、张洪斌、赵庆芝、王惠军、周启钧、周文。2010年9月14日,星球公司、世达公司股东王寿举、卜苏乡、李正元、吴信春、张洪斌、赵庆芝、王惠军、周启钧、周文与程琳、许燕艳协议,将该两公司名下所有股权、资产总金额2900万元转让给程琳、许燕艳。2010年9月16日,星球公司股东王寿举、卜苏乡、李正元、吴信春、张洪斌、赵庆芝、王惠军、周启钧、周文、庄永花、董翠英、韦光东、王玲、星球公司职工持股会变更为程琳、许燕艳。2011年10月26日,程琳将所持有的占世达公司76.32%股份,计1526.4286万元出资,以1526.4286万元转让给王建东。2012年5月2日,许燕艳将所持世达公司50&股权,计2500万元,以2500万元转让给程琳。2010年6月8日,星球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上报关于解决上访所涉及问题的报告(连星塑201[11]号)及星球公司关于解决上访职工要求调整劳动关系(买断工龄)问题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载明,星球公司拆迁获得补偿款537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用于还贷款1800万元,新厂区征地141亩800万元,新厂区建设投资2180万元,公司购新设备等400万元,支付职工买断工龄134万元,支付职工宿舍拆迁补偿费150万元,合计支出5454万元。还查明,2004年10月9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开发区规划分局规划世达公司用地红线图表明,世达公司PVC、PE管材项目用地141.3亩。2005年3月26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国土资建(2005)59号关于世达公司受让市大浦工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将大浦工业区大浦路西、三一零国道北国有建设用地94223.70平方米(折合141.3亩)出让给世达公司用于年产1万吨PE燃气管饮水管和年产600吨CPP薄膜项目建设,出让总金额15075792元。2005年3月23日,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汇款给世达公司500万元。同年3月29日,世达公司付款5653422元给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期间已查明被执行人星球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给世达公司用于世达公司新厂区建设,世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对价,本院裁定追加世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
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一四年十一日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