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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4号

张云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凤,曾用名:张云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厨师。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杰、许玉海、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云凤在沧县烟草宿舍楼三单元门前,因倒垃圾问题与鞠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张云凤将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张云凤的供述、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鞠某某的伤情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鞠某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和被告人张云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凤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张云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淑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