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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刑执字第611号

樊大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大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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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611号罪犯樊大景,又名樊汉城,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大城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九月八日作出(2003)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大景犯非法买卖、储存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樊大景及同案被告人王德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9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

二○○九年九月八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大景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大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爱厂

审 判 员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谷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