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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302号

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锡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宁,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匡奇,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珍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佳、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西城公司)、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西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澄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华都公司以经二审调查,案外人丁雪勤已经认可与江阴西城公司票据买卖的事实,故华都公司无法主张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都公司撤回诉讼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华都公司撤回对江阴西城公司、无锡西城公司的一、二审诉讼。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华都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华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璧

代理

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