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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扶沟县北大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暂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与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于某某了解不够,婚后于某某经常借婚姻之名向陈某某索要钱款,一旦不能满足其无理要求,于某某就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现与于某某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加上于某某对公婆不孝。诉请法院判令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于某某退还陈某某彩礼款14700元(21000元×70%)及买房款169520元。于某某辩称,一、陈某某诉我离婚,二人的实际结婚日为2012年12月31日,农历2012年11月19日,我不同意离婚,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不是夫妻不和,而是婆媳不和,陈某某的母亲能力过强,应负全责。

二、陈某某诉于某某离婚,主要问题不是离婚,而是逃避债务。1、本案与我娘家无关,冻结我母亲蔡春香存款18.422万元是毫无根据的、错误的,请法院给予解冻。关于陈某某申请冻结的蔡春香那张存折,是因为我开店被骗后,为了家庭和睦,未经我娘家人同意拿走的存折让陈某某的母亲看了,何时被复印的我不清楚。2、关于婚前所送彩礼16万元,我父亲已于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20万转交于我,其中有4万元借资,并且平常生活已花去2万元。3、2013年3月,去广州准备开日化店,所送彩礼16万元及所借4万元被骗一空。为了生存又借父亲5500元,故现有债务4.55万元。4、陈某某起诉离婚,是想向我娘家要其彩礼款及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法冻结了我母亲存款。综上,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某某不同意离婚;陈某某所诉请买房款其实是彩礼款,共计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于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后二人分别去外地打工。2012年农历11月19日,即2012年12月31日陈某某与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关系、日常花销及房屋购买,于某某、陈某某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及发生争执,于某某外出务工。期间,经媒人、陈某某所在村村干部及他人去于某某娘家调和未果。2013年6月初,于某某回到陈某某家要求陈某某撤回离婚诉讼未果,于某某再次外出。陈某某与于某某订婚、结婚,依农村风俗陈某某向于某某送彩礼款2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陈某某一方向于某某送购房款92000元及交付陈某某之母罗桂梅与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由罗桂梅授权,经于某某的父亲的手将罗桂梅在担保公司的存款68000元及利息9520元取出,陈某某、于某某两方协商,总共169520元用作婚后购买房屋,该款现由于某某一方保存。于某某婚前嫁妆有被子、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密码箱一只。陈某某、于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案在诉讼中,依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了于某某的母亲蔡春香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8.422万元。另查明,因结婚送彩礼及购房款导致陈某某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视听资料、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与陈某某家人相处及家务事,陈某某、于某某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发生争执,于某某外出,二人又缺少必要的联系沟通,致使陈某某与于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陈某某诉请与于某某离婚应予支持。婚前按照农村风俗向于某某所送彩礼,因二人结婚时间较短,且因给付彩礼及购房款致陈某某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陈某某诉请返还彩礼,应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婚前陈某某一方向于某某所送的购房款,现有于某某一方保存,应认定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及陈某某的父母对陈某某个人财产赠与,陈某某诉请于某某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某某的婚前嫁妆,系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于某某所有,陈某某陈述部分财产于某某已拿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于某某辩称与陈某某感情很好,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收到陈某某的只是彩礼,并不是购房款,受到的彩礼及借其父亲的共二十万因生意被骗,所欠其父亲的4.55万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有视听资料、于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及相关凭证,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于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退还彩礼款8400元(21000元×40%)。被告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购房款169520元。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于某某返还婚前财产被子、被罩各六条、床单四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密码箱一只。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徐军营陪审员  陈彦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