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执审字第39号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李永胜之妻)。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9日以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征收社会抚养费4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5日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必须立即将欠缴的社会抚养费49500元、执��费643元自觉交到上杭县人民法院。
三、被执行人李永胜、黄胜兰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胡绍清
审判员 廖周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廖小妹 来源:百度“”